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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认定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是对人们关于证据客观性论述的简单套用,是不科学的。从是否具有真实性角度上讲,刑事非法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刑事非法证据,它确实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使用过的物品等。不可否认,这一部分证据虽然非法,但也是具有客观性,符合上述观点。刑事非法证据的另一类是指虚假的刑事非法证据,他们并不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者使用过的物品等,比如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虚假的有罪供述,再如由于鉴定人主体资格不够而导致内容完全失实的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很难说具有客观性。因此,本文认为,客观性并非刑事非法证据的一般性特征。作为刑事非法证据一般性特征的,只能是非法性和关联性。

  一、建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认定制度势在必行

  (一)实现刑事诉讼证明目的的需要。

  证明就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7]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事实的真实性。[8]具体说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他们所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依这样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就是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则是运用可靠的材料进行认定。可见,刑事证明目的的实现是与用来证明对象的证据质量密切相关联的,证据可靠,据之确定的案件事实便坚不可破,经得起检验,反之,如果证据不是那么可靠,就难以据之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证据可靠与否,真实与否,很大程度上是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相联系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自愿供述比强迫供述要真实,合法证据比非法证据可靠。

  (二)实现正当程序和保护人权的需要

  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9]这里所说的程序道德目标,指的就是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利益最为对立的双方是追诉机关和被告人。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其追诉违法,惩罚犯罪,无疑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它的权力,审判机关,尽管在控辩审三方的理想结构模式中处于中立地位,但它行使审判职能,行使的仍然是国家赋予的权力。权力本身是带有腐败和专横的倾向的,正如孟德期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因此约束刑事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使其不被滥用,便显得尤为重要,而限制,防止上述权力滥用的另一面即为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即使公民个人涉嫌犯罪,在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他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仍受法律,尤其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保护。而且,由于公民个人是在刑事诉讼这一特殊程序之中,他所面对的是拥有巨大强制力的国家权力,他还应该被赋予各种防御权以保护自己享有的基本权利。可见,刑事程序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追诉犯罪,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权,而为实现后者,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手段要求,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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