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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比较法考察报告(1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此外,依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为本登记时,须经义务人的协助而完成。如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由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5]

  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将不动产复让与第三人而害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时,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关系,应为无效,自不待言。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达成请求权的实现呢?例如甲出卖土地与乙,乙为预告登记后,甲复将该土地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丙并办理移转登记。此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得请求甲为所有权的让与。此项请求权不得以丙为对造。然而,在登记手续上,丙名义下的所有权移转至乙,须经第三人丙的同意。第三人丙对预告登记权利人乙负有同意的义务。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得通过诉讼请求丙同意,将乙登记为所有人。对于甲请求为所有权移转之诉,与对于丙请求为同意之诉,以一诉合并解决,或分别提诉,均无不可。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于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假使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同意之诉时,第三人得加以援用。又如甲出卖土地与乙,乙为预告登记后,甲就该土地为丙设定限制物权且办理登记,此时乙得请求甲为所有权移转,同时得请求丙为涂销该限制物权的登记。这两种请求得以一诉合并进行,也可分别提诉。[6]

  第四,满足的效力。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可见预告登记还具有在相对人陷于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

  2、异议登记

  在德国民法中,异议登记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即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该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99条。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出现不正确登记是常有的事。错误登记发生后至更正前,由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与公信力,纵使登记有错误,如果第三人受让,也得受公信力的保护,故而不正确登记的出现,受损者主要是权利人。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而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得为异议登记,以及时防止第三人的介入而借登记的公信力取得受让利益。可见,异议登记是为阻却登记公信力而设的一种预防措施,借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的规定:“有第894条的情形时,对抗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的异议,可以纳入登记。”可见,异议登记的适用范围尚须依照第894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土地登记簿内容,关于土地上权利、权利上设定的权利,或第892条第1项对处分权的限制,如与事实不一致,致使权利未记入、未正确记入、登记不存在之负担或限制,而受损害时,受损害人得请求涉及的权利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上为更正。”依据此条规定,异议登记发生于如下场合:第一,物权的合意不存在,或物权的合意为无效、被撤销的场合;第二, 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在因登记原因的不适法,或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情形下,权利人得提起更正之诉,更正已为的不正确登记,并予以回复,以保证登记如实地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但在更正之先,第三人可能根据登记簿的记载进行交易,取得登记的公信力利益。为保全因上述原因而发生的请求权,得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可以排除登记公信力的作用。例如甲将一项不动产卖与乙,在办理登记以后,发现物权合意无效,此时应涂销并更正已为的登记,并加以回复。但甲与乙就此发生异议而生纠纷,遂提起诉讼。在诉讼确定前,乙可能将系争不动产让与第三人,而第三人借登记的公信力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于此情形,甲可为异议登记而予以排斥。异议登记是为防止第三人借公信力取得受让利益,而对第三人产生一种对抗的效力,即对抗第三人对登记物的取得。因此在登记原因的无效、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场合,异议登记无作用余地,自不得为异议登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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