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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比较法考察报告(1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这一区别,也直接影响到了日本民法上预告登记的作成。依照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34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应由受理第3条所载之诉的法院,依职权添送诉状的誊本或节本,嘱托登记所为之”。可见预告登记的作成,系法院依职权为之,并不需要登记权利人的申请。例如乙因受甲胁迫而与甲设定抵押权并办理登记,嗣后乙表示撤销并提出抵押权登记涂销之诉,乙如胜诉,该抵押权登记将被涂销。这样,在起诉至判决确定之间,纵令抵押权人甲故意将其债权及抵押权一同让与善意第三人丙并为抵押权移转登记,乙亦得请求丙为抵押权移转登记的涂销,因此丙将遭受不测的损害。此时,如果将已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实,预告第三人丙,则丙就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害。预告登记存在的理由正在于此。换言之,经由预告登记,将某一不动产已经有诉讼提起的事实,预告第三人,以使第三人仔细斟酌,是否就系争不动产为交易,从而防止其因诉讼结果而受不测之损害。[19]

  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提起的诉讼,须以登记的涂销或被涂销登记的回复为标的。登记原因的不存在,应视同登记原因的无效。登记系公示方法的一种,经预告登记后,就系争不动产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应推定知悉预告登记已存在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经由预告登记这一公示方法,仅仅推定第三人知悉预告登记的事实,并不能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故而也就不能由预告登记来判断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澄清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在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场合下,当事人就不能援用已为预告登记的事实来证明第三人有恶意,从而得为对抗;当事人的权利欲对抗第三人,必须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第三人在取得当时为恶意。[20]

  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与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1922年,当时的北京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效仿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在第7条规定暂时登记,在于预备为保全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的变更。1935年,当时的南京政府公布《土地施行法》,该法第27条规定,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的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得申请为预告登记。对于附有条件或将来的请求权,也可申请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土地权利人对于土地权利所为的处分,有妨碍第一项请求权的,无效。第29条规定:“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之。”学者认为,该法系效仿德国民事立法,规定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所以在解释上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为预告登记;保全物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为异议登记。[21]1946年,当时的南京政府地政署又发布《土地登记规则》,其第96条、第98条的规定与前述《土地施行法》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没有差异。

  1975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公布了《土地法》,此次修正,奠定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预备登记制度的基础。其中最值注意的是:

  第一,删除了异议登记。理由在于:“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登记程序上之要件。然实际上异议登记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假处分为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中强制执行方法之一,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须将其争执权利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使其维持现状,以便执行。否则若土地或建筑物权利移转,并经登记确认。故现行法令即以法院假处分之嘱托登记代替异议登记。”[22]

  第二,删除强制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记入方式有两种:一是取得权利人的承诺;二是假处分。删除强制之预告登记,就是删除第二种方式。理由在于:声请保全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如不取得登记名义人的同意书,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有争执,为维护登记名义人已登记权利的安全,仍以先行协调订立特约,再行预告登记,较为妥适。[23]但如果经过法院的假处分,仍得由法院嘱托办理假处分查封登记。可见,尽管在《土地法》上删除强制之预告登记,但仍得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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