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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比较法考察报告(9)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如地上权存续期间的变更、地役权范围的变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等,诸如此类的请求权均可为预告登记。而土地权利次序的变更,如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甲,对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乙的承诺,让与其优先顺序,则乙对甲有优先顺位让与的请求权。为保全其让与请求权,得申请为预告登记。

  第三,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附有条件的请求权或将来的请求权均可申请预告登记。换言之,凡为保全以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变更为标的的请求权,无论其是否附有条件或期限,皆可为预告登记的客体。 依据《土地法》第79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不难看出,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预告登记时,应填写申请登记书,载明登记事由、登记原因及请求保全的权利事项和范围。并应附具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的同意书,在登记机关审查合法后予以登记。并于登记总簿原登记名义人所有权及他项权利不”其他登记事项栏“ ,以附记登记释明预告登记事项。登记完成后,再依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及登记名义人,但不必发给任何证凭。预告登记原因消灭后, 应申请对预告登记进行涂销,以解除对权利人不动产处分权的限制。根据台湾土地登记规则,预告登记的涂销,应提出原申请人的同意书。但因征收、法院确定判决或强制执行者,不在此限。

  依据《土地法》第79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以及第3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并未如同《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明文规定预告登记保全顺位的效力。但解释上,仍然认可此项效力。[24]至于预告登记的预警效力,也可作肯定解释。

  对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的效力,需要注意:

  第一,中间处分行为为法律行为时,一旦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在抵触本登记权利的范围内,中间处分行为失其效力。例如乙在所有人甲的不动产上为所有权移转的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丙。嗣后当乙的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时,乙的本登记因预告登记而获得保全。丙所取得的所有权,对乙失其效力。

  第二,在中间处分为非法律行为时,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和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明确确认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的新登记,没有排除的效力。

  五、 小结

  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对于登记制度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一点在预备登记制度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完备预备登记制度是完备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一环。这一制度的完善,关键在于:

  第一,妥善确定我国预备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

  考虑到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该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属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登记属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因此我国的预备登记制度在基本框架上可以取法德国法系的预备登记制度,分别建立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和保全物权请求权的异议登记制度。 第二,协调处理民事实体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

  前面的比较考察中已经多次提到,进行预备登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承认有两种途径:一是取得登记义务人的协助;二是在登记义务人不进行协助时,可以基于法院的假处分命令进行强制预备登记。考虑到现实的需要,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对于这两种途径都应当予以认可。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尚未规定假处分制度,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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