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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比较法考察报告(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提起的诉讼,须以登记的涂销或被涂销登记的回复为标的。登记原因的不存在,应视同登记原因的无效。登记系公示方法的一种,经预告登记后,就系争不动产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应推定知悉预告登记已存在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经由预告登记这一公示方法,仅仅推定第三人知悉预告登记的事实,并不能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故而也就不能由预告登记来判断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澄清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在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场合下,当事人就不能援用已为预告登记的事实来证明第三人有恶意,从而得为对抗;当事人的权利欲对抗第三人,必须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第三人在取得当时为恶意。[20]

  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与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1922年,当时的北京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效仿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在第7条规定暂时登记,在于预备为保全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的变更。1935年,当时的南京政府公布《土地施行法》,该法第27条规定,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的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得申请为预告登记。对于附有条件或将来的请求权,也可申请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土地权利人对于土地权利所为的处分,有妨碍第一项请求权的,无效。第29条规定:“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之。”学者认为,该法系效仿德国民事立法,规定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所以在解释上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为预告登记;保全物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为异议登记。[21]1946年,当时的南京政府地政署又发布《土地登记规则》,其第96条、第98条的规定与前述《土地施行法》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没有差异。

  1975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公布了《土地法》,此次修正,奠定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预备登记制度的基础。其中最值注意的是:

  第一,删除了异议登记。理由在于:“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登记程序上之要件。然实际上异议登记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假处分为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中强制执行方法之一,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须将其争执权利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使其维持现状,以便执行。否则若土地或建筑物权利移转,并经登记确认。故现行法令即以法院假处分之嘱托登记代替异议登记。”[22]

  第二,删除强制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记入方式有两种:一是取得权利人的承诺;二是假处分。删除强制之预告登记,就是删除第二种方式。理由在于:声请保全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如不取得登记名义人的同意书,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有争执,为维护登记名义人已登记权利的安全,仍以先行协调订立特约,再行预告登记,较为妥适。[23]但如果经过法院的假处分,仍得由法院嘱托办理假处分查封登记。可见,尽管在《土地法》上删除强制之预告登记,但仍得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假处分。

  依据《土地法》第79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得以通过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

  第一,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的请求权。所谓土地权利移转,是指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让与、当事人设定的地上权或抵押权,因这些权利的让与或设定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均得为预告登记。所谓消灭请求权,系指涂销权利的请求权,如债务清偿而生的涂销抵押权的请求权;对于抵押权人约定消灭其次序在前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就次序在前的抵押权,请求消灭的权利等。 第二,关于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的请求权。所谓土地权利内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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