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五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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