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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