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6)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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