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吉糖厂向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保险赔款差额部分1.435,385元。1993年5月14日,海事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保险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同月31日向平吉糖厂支付了1,435, 385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预先签订了食糖保险协议书。该批白糖装船后,保险公司又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法成立。承运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事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吉糖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除外责任的主张,本应及时赔付。第三方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裁决为由拒赔,是无理的。保险公司关于平吉糖厂未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厂早在1992年5月8日起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当时,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远没有届满,保险公司一直无理拖延不赔,现又以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已过为由拒赔,实属无理。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平吉糖厂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 日作出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付给平吉糖厂保险赔偿6,435,385元。 因保险公司已分五期借给平吉糖厂500万元,此款抵作保险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先予执行1,435,385元。故本判项已执行完毕。
二、保险公司应向平吉糖厂支付拖延赔付的保险赔偿的利息。利息按各期付款分别计算,年利率7%,从1992年4月21日起至各期付款之日止。
保险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的正确被告应是海南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汕头海运公司。保险公司与平吉糖厂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决定使用交通部(87)交河字325号文,根据该文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件运输的货物,每件货物损失不超过700元, 货主应径行向承运人索赔,而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二、原审援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但又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没有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1.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设定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不是必须先予赔偿,原审判决保险人“必须”赔偿是错误的。2.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方赔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最高保险标的的金额,原审判决赔付利息部分,超过了保险标的金额。3.按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及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先予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转让向第三者合法有效的追偿权作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合法、有效地追偿,保险人有权拒赔。原审判决以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为由,回避了审查先予赔偿的前提条件,无理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是违法和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脱离了有关条例、条款的规定,对有关条文断章取义,没有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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