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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151”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平吉糖厂答辩认为:一、保险公司提出的每包白糖价值不超过700 元,因而按交通部和保险公司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应由平吉糖厂向海南海盛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追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与第三者有关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先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87)城保运字第041号《国内水路、 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第六章的规定,对于“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中的“也可以”不能理解为“可以不”,而应该理解为“应当”。且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内,也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平吉糖厂的白糖的货价是按吨计算的,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也 是按吨计算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所保货物每包价值在700元以下, 应向承运人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厂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接受权益转让书,但保险公司直至一审时才接受,应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二)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一旦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赔偿金额,保险方就应当支付保险赔款,不及时赔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7 %年息计付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原审判决关于计付利息的计算作出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平吉糖厂签订的食糖保险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白糖装船后,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严格履行。承运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及其修改报告规定的责任负责赔偿,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吉糖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索赔单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裁决为由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在收到平吉糖厂索赔单证而未提出任何除外责任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赔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付平吉糖厂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平吉糖厂未及时将索赔权益转让书转让给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获得赔偿,因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故不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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