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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培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2)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被告新浪互联公司辩称:新浪互联公司与中青在线公司于2003年11月签订协议,可以转载《中国青年报》刊载的文章,并向《中国青年报》支付报酬。新浪互联公司在转载《较量》一文时没有过错,原告提出的巨额经济赔偿没有合理依据,因此新浪互联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27日的《中国青年报》法治版“法眼”专栏刊登了《较量》一文,全文约1300字,署名小雪。该文刊登时没有附带作者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新浪互联公司与中青在线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签署《新浪网与中青在线合作协议》,新浪互联公司有权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在新浪网上使用中青在线公司的信息内容,其范围包括《中国青年报》上的所有内容。2004年7月27日,新浪网上载了《较量》一文,注明文章来源是《中国青年报》,但未给作者署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

    2005年4月19日,中国青年报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青年报》于2004年7月27日法治版刊登的《较量》(署名小雪)一文的稿费,已寄给作者‘江苏电视台薛培’收取。”新浪互联公司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薛培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文件打印费、邮寄费、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2004年7月27日的《中国青年报》、新浪互联公司与中青在线公司签订的《新浪网与中青在线合作协议》、中国青年报办公室2005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公证书、相关费用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2004年7月27日《中国青年报》刊登的《较量》一文署名是“小雪”,依据中国青年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小雪”是本案原告薛培的笔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薛培为《较量》一文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已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摘编,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原告薛培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较量》一文时未附带禁止他人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新浪互联公司可以在网上转载该文,但应当注明文章出处、作者姓名、并向作者支付报酬。原告薛培提出曾以注册网名macau@126.com在央视国际(cctv.com)上发表《较量》一文的初稿及拒绝转载的声明,以及以注册网名mac000在汤姆在线(tom.com)上发表拒绝转载的声明,但原告对相关事实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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