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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军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网络(2)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原告林军诉称,今年三月至四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网站www.sohu.com首页上点击“数码”一词进行信息搜索时,在被告的竞价广告栏目中,同时弹出若干条信息。其中一条为宏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其公司网址为www.98398.net的广告。广告内容说,其销售的手机低于市价40%,例如三星牌E708型的手机市价为5500元左右,而该公司售价为2300元。原告根据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宏发公司取得了联系,并按该公司提供的银行帐号于3月14日汇去13 800元购买手机和数码相机。第二天,该公司业务员说他们多发了货,要求原告汇去51 000元,于是原告又汇去51 000元。原告两次共向宏发公司汇款64 800元。原告将钱汇出去后一直未能收到相关的货物。此后,原告曾多次与宏发公司进行联系,但经过几次交涉后宏发公司突然消失,所有的联系电话均不能接通。经调查宏发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网站上替根本不存在的宏发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是致使原告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名共和国广告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被告的网站主页上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2、双倍赔偿原告因购买手机、数码相机支付的购货款共计129 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我方交通费等费用25 000元。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网络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称广告网址为www.98398.net,该网址并非被告网址,只是可与被告网站链接,被告根本就不是广告发布者。2、原告所谓广告发布者的录相和录音光盘是复制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未就其与宏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遭受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页面录像、照片,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为宏发公司发布了广告。

    证据2、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宏发公司为发布广告曾在被告处进行登记并设有账户及被告对于广告客户根本不进行资质审查。

    证据3、原告与宏发公司人员之间联系退款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被骗的经过。

    证据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给“宏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汇去购货款共计64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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