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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州公司(2)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菱公司签订了120吨金属硅的购销合同后,委托被告运输该批金属硅到日本横滨港,被告接受委托后,派车到华南储运公司仓库将货物运抵黄埔港码头,然后装船将货物运送至日本横滨港。5月30日,收货人三菱公司告知原告,小粒度金属硅短少2袋(每袋1吨,每吨价值965美元);大块金属硅短少6袋(每袋1吨,每吨价值790美元);水浸货物损失360美元。三菱公司已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6,670美元、货物水湿损失360美元、检验费659美元、运输费用184美元和人民币18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提单转让给三菱公司,不是提单GMZ20105063、GMZ20105064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表明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批货物是原告自己负责装箱、监装点数并施铅封。按照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若铅封完好,货物损失或短缺的责任由托运人承担。本案货物的铅封从原告装箱托运到目的港交付集装箱时,一直是完好的。因此,被告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陈简球、郭青和律师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包括两个部分,即从华南储运公司仓库到黄浦港的陆路运输和黄浦港到日本横滨港的海上运输。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陆路运输过程中,被告应当对此负责。货物湿损部分是由于货柜破损所致,被告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职员陈轶、唐玉英认为: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原告已经将提单转让给三菱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且,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资格。

    「一审法院判词」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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