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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州公司(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托运人转让提单时,转让的只是提单记载的部分运输合同,不会导致原运输合同已经产生债权、债务的消灭。因此本案所涉提单虽经转让给三菱公司,但并不影响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被告关于提单已经转让给了三菱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提单转让三菱公司后,提单记载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益,已经转让给三菱公司。因此,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益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无权就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承运人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方面,货物在装箱时,虽然是由拖车司机关门并加铅封,但装箱过程有原告的业务员监装,应认为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提单上也有相同的记载。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三菱公司时,集装箱的铅封完好无损,应推定货物短少是发生在装运前或者交付后,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不承担货物短少的责任。4件货物湿损发生在开箱之前,提单没有记载,应认为是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因此,货物湿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受损程度,货物湿损损失的价值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提单已经转让,对提单转让性质、后果等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权。被告认为,涉案提单已经转让,托运人对提单下的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无权就货物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显然如果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将无诉权,所提起的诉讼也将因缺少诉权支持而崩溃,法院也将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厘清对提单的认识,是本案诉讼的先决和前提条件。对于集装箱承运人运输责任的不同界定,也将直接关系到本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一、提单提单(Bill of Loading),是海上运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重要运输单证,具有一般物权凭证和运输单证的特点,也有其特殊属性和发展规律。它是适应贸易和航海混为一体的经济结构的拆散而发展起来的,是方便货物流通的产物。实践中,提单转让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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