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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州公司(4)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有关提单的国内及国际公约给提单下定义的并不多见。英、美等国将海陆空运输单据通称为提单。当专指海运时,则称海运提单。英国船运法规定,提单是由船东或其它代理人所签发的文件,该文件确认货物装上何船并驶往何港,以及运输装船货物的若干条件。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提单,仅限于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在德国,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书面证明。承运人通过提单承担将接管的货物依其所证明的状况运至目的地,并根据提单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义务。提单可以是记名、指示和持有人提单。《德国商法典》海商编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未给提单下明确的定义。《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定义并没有将提单直接称为物权凭证,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但是,另一方面,我国海商法上的提单与《汉堡规则》中的提单也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包含了记名提单,后者并不包括;我国的提单不同于内河以及沿海运输中的运单,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无需凭单提货;《汉堡规则》则未做此区分。

    从上可知,提单是海上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凭证。这种凭证具有三种功能:它是承运人已经收取或实际装运其所述货物的证明;它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中包含了货物运输合同;它是提单持有人提货的凭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一)提单的债权效力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准则。但是,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这是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接受,双方即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因此,提单不论在托运人手中,还是转移或转让至收货人或提单的受让人,它只能是合同的证明。但是,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上的条款,除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另有相反的协议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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