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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州公司(7)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二、集装箱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货物运输,承运人须对其承运的货物负责。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或者短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明确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起止点、判断托运时与交货时货物状况是否相符的标准是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

    (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所谓责任期间,从法律概念上讲,是指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起点及其延续过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由于承运人在此期间内不能免责的原因,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意义,就在于明确承运人应当对责任期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承运人不能任意缩短责任期间,降低或减轻所应承担的责任。法律对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做了界定,一是在时间上,明确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经过整个运输,到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的一段时间过程;二是货物必须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中,货物装船与否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产生影响。

    2001年5月14日,被告委托广州市黄浦区文冲沙围十社仓库派拖车到华南储运公司仓库装运原告的货物。货物分别装载于6个20英尺的集装箱,装货后由货车司机关闭集装箱门并加铅封。虽然被告派车到原告指定的仓库装运货物,此后,货物就处在被告的掌管之下,但是,由于货物并非在装货港交付,不符合法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算条件,被告的责任期间尚未起算。据提单记载,涉案集装箱运输的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自货物到达堆场,由被告实际掌管之时起算。原告主张,货物短少发生在仓库到堆场之间的陆路运输期间,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有悖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二)集装箱运输下承运人的交货责任一般而言,提货时,通过比较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状况与收到货物的实际状况,收货人即可发现货物是否发生损坏或短少。因此,承运人是否需要对货物短少等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提单的记载来确定。“所有货运公约和国内法有着相同的基本思路:如果承运人不能在约定的目的地安全、及时交付货物,即初步认定负有责任。举证之初,索赔方通过证明承运人在外表状况良好情况下接货,而抵达目的地时货物已灭失或损坏,来初步认定承运人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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