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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日”轮货损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通运公司答辩认为,通运公司既非“东日”轮船东,又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海事法院认为:株州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潍坊公司是“东日”轮的所有人和货物的承运人。该次货损事故,是“东日”轮不适航所致,潍坊公司应对株州公司和烟台太保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潍坊公司赔偿株州公司损失803,410元及其自1995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潍坊公司赔偿烟台太保1,357,810元及其自1995年8月3 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山东通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后,两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两案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海事院应两案原告的申请,在天津港扣押了“通运”轮(即“东日”轮),责令潍坊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运船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系“通运”轮的所有权人,该船非被执行人潍坊公司的财产,两原告申请扣押船舶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海事法院经调查发现,通运公司在原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并隐瞒了有关“东日”轮所有权归属的证据,导致海事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失误,判决结论错误。于1997年5月21日裁定对两案判决中止执行, 并对两案合并进行再审。

  再审程序中,株州公司认为:“东日”轮是为成立通运船舶公司而购买的,从购进之日起,“东日”轮就属通运船舶公司所有。在通运船舶公司筹建期间,通运公司经营“东日”轮的行为代表通运船舶公司。“东日”轮该航次不适航,通运船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潍坊公司不具有水运许可证而接受船舶挂靠,并作为承运人与株州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也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太保认为:在本案航次中,“东日”轮的实际所有人是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是挂靠协议,而不是光租协议。“东日”轮实际上是通运公司聘请张某经营的。“东日”轮在装货时就已经进水,属于船舶不适航,因此造成的货损应由通运船舶公司承担责任,通运公司、大隆公司和潍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通运公司认为:“东日”轮由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并由通运公司光船租赁给潍坊公司,由潍坊公司聘用船员,对“东日”轮进行营运管理。船舶光租期间所产生的货损,责任应由承租人潍坊公司承担,与通运公司无关。

  大隆公司认为:本案运输合同是株州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大隆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主体,株州公司和烟台太保对大隆公司不具有诉权。“东日”轮由大隆公司和通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之后光租给潍坊公司。本案货损发生在光租期间,应由潍坊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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