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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日”轮货损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通运船舶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宗普通的货损纠纷,有关货损方面的事实并不复杂,尽管当事人就货损原因是船舶不适航还是不可抗力以及损失的数额问题,在一审时曾有争议,但是,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服判,争议已经平息;再审追加的当事人也没有就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再审判决后,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也没有触及上述问题。在再审和对再审判决的上诉程序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本案一个特殊的问题。由于当事船舶“东日”轮的所有及经营情况比较复杂,而且有关当事人在船舶登记等方面的做法不符合规范,在一审程序中举证不实,致使对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认定十分困难。同时,由于通运船舶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处于筹建阶段,其主体资格十分特殊,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公司筹建过程中的责任缺乏规定,当事人对通运船舶公司的责任分歧极大。在明确通运船舶公司的责任之间,有必要首先对“东日”轮的所有权归属和经营情况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东日”轮的所有权。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船舶登记证书显示,“东日”轮的所有人是潍坊公司,通运公司在答辩中也否认其为“东日”轮所有人,法院据此认定“东日”轮船东为潍坊公司,加上潍坊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法院判决潍坊公司单方对货损承担责任。经过再审,法院查明:“东日”轮系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为组建通运船舶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由于通运船舶公司当时尚未成立,而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没有经营权,因而由通运公司委托潍坊公司代管。可见,“东日”轮当时实际上是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共有,潍坊公司与“东日”轮的关系只是代管关系。且不论代管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什么,但可以肯定不是所有,潍坊公司将“东日”轮登记为其所有,是违反船舶登记规则的。一审程序中,有关当事人隐瞒了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并提供违法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致使法院对船舶所有权作出错误的认定,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这是法院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作出改判的事实依据。

  关于“东日”轮的经营情况。经再审表明,“东日”轮在本案货损航次是由潍坊公司代管。代管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律上并不明确,原告方与被告方对此分歧甚大,原告方认为其实质是挂靠,被告方则认为是光租。有关证据上既有挂靠的字样,也有光租的字样,代管合同本身也有自相矛盾之处。认定“东日”轮挂靠还是光租给潍坊公司,直接影响到责任主体的确定。如果是光租,则责任应由潍坊公司承担。如果是挂靠,则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系挂靠关系,但正面否定了被告方的光租的说法,认定船舶实际上由通运公司(通过其聘用的张某和船员)经营管理。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在判决中已有充分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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