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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日”轮货损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一、通运船舶公司赔偿株州公司损失人民币803,410元,及其自199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通运船舶公司赔偿烟台太保损失人民币1,357,810元,及其自199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潍坊公司对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通运公司、大隆公司不承担责任。

  通运船舶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再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本案中,交付货物的时间是 1995年4月26日,至1997年5月21日通运船舶公司被诉时止, 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通运船舶公司是1995年12月15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此时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发生本案货损时,通运船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判决通运船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通运船舶公司承担其股东设立组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外部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运输合同签订人、当事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均是潍坊公司,货损责任应有潍坊公司承担。

  株州公司答辩认为:通运船舶公司对“东日”轮所有权是继承而来,船舶的债务也应一并继承。海事法院判决通运船舶公司承担货损责任正确,同时还应判决发生货损时船舶的实际所有人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太保答辩认为:“东日”轮是通运公司在通运船舶公司中的实物投资,通运船舶公司将通运公司购买“东日”轮的全部费用作为验资依据,说明“东日”轮一购入即属通运船舶公司所有,通运船舶公司一旦成立就应承担“东日”轮产生的债务。通运船舶公司不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东日”轮所有权,而是作为通运公司的子公司从通运公司继承而来,在继承所有权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本案货损事故是“东日”轮非法营运所造成的,对该非法行为,通运船舶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承担非法经营船舶的法律后果。两投资人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与通运船舶公司的资金关系不清,对本案货损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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