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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日”轮货损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通运船舶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通运船舶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无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通运船舶公司成立之前,“东日”轮由通运公司以光租形式租给潍坊公司,光租期间发生的货损责任,应由潍坊公司承担,与通运船舶公司无关。通运船舶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东日”轮所有权,两原告申请扣押船舶错误,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通运船舶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潍坊公司没有答辩。

  海事法院认为,通运公司与大隆公司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东日”轮,组建通运船舶公司,在通运船舶公司正式成立前,“东日”轮为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共同所有。“东日”轮没有转让予潍坊公司,潍坊公司申请登记为“东日”轮所有人,违反了船舶登记的有关规定,该所有权登记无效。“东日”轮由潍坊公司“代管”,实际上是通运公司聘请张某经营管理。通运公司、大隆公司和通运船舶公司认为“东日”轮系光租给潍坊公司,由潍坊公司聘用船员,并进行营运管理,违背客观事实。三被告上述观点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具体代管条款合同”条款之间自相矛盾,与该合同所依据的《关于“东日”轮委托代管协议书》也相互矛盾:“船员聘用合同”签订于1995年1月24日,此时,《关于“东日”轮委托代管协议书》尚未签订, 不可能由潍坊公司为“东日”轮聘用船员,而且,该合同没有反映系为“东日”轮聘用的船员;潍坊公司系“东日”轮登记所有人,不可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东日”轮。  潍坊公司在与通运公司签订《关于“东日”轮委托代管协议》以及与株州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协议》时,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因此,应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尽管如此,潍坊公司与通运公司的船舶“代管”关系、潍坊公司与株州公司的货物运输关系仍然存在。“东日”轮在装货时就已发现船舱漏水,航行途中,因船壳严重锈蚀穿洞,船舱大量进水,货物严重湿损,属于船舶不适航。通运船舶公司认为“东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东日”轮不适航造成株州公司和烟台太保的经济损失,本应由实际经营“东日”轮的通运公司及其合资股东大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代管人”和合同承运人潍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东日”轮是为组建通运船舶公司而购买的,在通运船舶公司筹备、审批阶段,由股东大隆公司授权另一股东通运公司暂时经营管理。通运公司暂时经营管理“东日”轮的行为是设立通运船舶公司行为的组成部分。通运船舶公司批准成立,应承担其股东设立组建通运船舶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外部责任。通运船舶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大隆公司和通运公司均已按协议出资,因此无须再以各自公司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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