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K-2公司诉称:原告是美国著名的冰鞋、滑板、冰刀等运动产品制造商,在生产冰鞋、滑板、冰刀等运动产品上独具特色,久负盛名。由于带有原告注册商标与采用原告专利技术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在世界各地和中国市场上都取得了商业营销的成功,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原告在中国拥有专利号为 94192815.2、专利名称为“直列轮式滑冰靴”的发明专利,并是“K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分别在第28类“滑雪板、滑雪捆绑带、滑冰刀、滑板” 及第64类“滑雪撬、滑雪杖”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沈中志为业主、被告王根亮实际经营的北京市天意新商城二楼二道01-03号摊位购得一双被告索展公司生产的康之新“338”型滑冰鞋。经过对比分析,原告发现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且滑冰鞋上的“K2”标识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与商标权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全部销毁侵权产品;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30万元。
被告沈中志答辩称:被告于2002年8月17日与北京天意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承租天意新商城二楼二道01-03号柜台。后经天意市场同意,将该摊位转租给王根亮。王根亮为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因本案导致的责任应由王根亮承担。且据王根亮介绍,其所销售的旱冰鞋是从吕新来处购进的,王根亮进货时检查了吕新来提供的索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申请及产品标准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立即通知王根亮停止了康之新旱冰鞋的销售。由于王根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按照专利法及商标法的规定,王根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根亮的答辩理由与沈中志基本相同。
被告索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故意侵权,是由于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没有了解到原告对此已获得专利和商标权,所以在组装生产滑冰鞋时做出了违法行为。第二、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刚组装生产滑冰鞋时就被原告投诉以致被工商查处扣罚,因此,生产的滑冰鞋销售很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境内有销售,不存在导致其销售额下降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获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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