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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2公司诉沈中志等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6)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2005年4月6日,索展公司以传真形式致K-2公司一封致歉信,其中提到其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康之新”商标,并于 2005年3月2日成立生产线组装溜冰鞋成品。将“康之新”缩写成拼音字母“KZX”字样贴于鞋上。工商局3月31日的查处使其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保证销毁所有带“K2x”的标识等等。署名为黄锡德。

    2005年6月2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发票号为201404020900710180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项目为公证费,付款单位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沈中志于2002年8月17日与北京天意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期12年。2004年12月17日,沈中志与王根亮签订合同,约定将摊位继续租给王根亮一年,自2005年1月27日起。

    王根亮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吕新来处进货,吕新来称其是索展公司的北京代理商,并提供了索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康之新、 KANGZHIXIN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吕新来于2005年4月13日给王根亮的进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康之新旱冰鞋338”,单价为 115元,数量为7。

    本院认为:

    K-2公司在中国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从王根亮处购买的338型滑冰鞋上标有索展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并带有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索展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产品具有K-2公司第94192815.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索展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索展公司在其338型滑冰鞋上使用“K2X”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前两个字母和数字在排列顺序、连写的形式等方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虽然其后还有英文字母“X”,标识的颜色也与原告商标不同,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将二者相混淆,故该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滑冰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如滑冰刀、滑板等均是用于滑雪、滑冰等体育运动的装备,对于非专业的普通消费者来说,二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属于类似商品。索展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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