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的意见为:我公司于20O4年7月27日成立时,黄海燕持有40%的股份,并负责我公司的技术工作。2004年9月,我公司刘相旻交代黄海燕为公司办理安易域名注册。20O4年10月18日,黄海燕称安易域名已经注册成功。2004年1O月29日,刘相旻到络驿在线公司要求补签安易域名注册协议,对方从网络上确认北京安易公司为安易域名所有者后,双方签订了《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并续费至2009年10月17日。当时发现注册人是络驿在线公司,刘相旻要求将注册人改为我公司,对方修改了部分信息后说有些内容没有现场修改的权限,可在以后办理。2004年11月18日,黄海燕报销了安易域名注册费,当时黄海燕称将客户铁道科学研究院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铁道研究所)交纳的300元服务费中的200元抵扣了安易域名注册费了,但未交收据。2O04年12月13日,黄海燕将所持有的我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刘相旻并放弃一切股东权利。2005年3月21日,我公司上网发现安易域名注册人变成了原告。20O5年4月18日,我公司为再次明确安易域名权属,又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并于4月27日将安易域名注册人恢复为我公司。2O05年4月30日,我公司发现安易域名的注册人又改为了原告。同年5月8日,中资源公司传来一份由黄海燕提供的《域名转让协议》,我公司询问络驿在线公司《域名转让协议》是否属实,其经办人予以否认。经共同办理手续,安易域名注册人又恢复为我公司。总之,黄海燕注册安易域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安易域名所有权应为我公司合法所有,该域名己按照规定通过了ICP备案申请,我公司使用该域名已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所认可。请求法院判决保护我公司享有的安易域名所有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安易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2是黄海燕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是络驿在线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4是《国内域名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安易域名权;证据5是安易域名注册交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为安易域名交纳注册费用;证据6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受让取得了安易域名权;证据7-1是(2005)连证民内字第15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安易域名的注册者;证据7-2是络驿在线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两个相关国际域名的转让情况;证据8、9是络驿在线公司致中资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据9是ID5170用户向络驿在线公司交纳200元空间域名费收据,证据 11是高英禄出具的证明,均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安易域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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