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8日,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主要约定安易域名是乙方于2004年10 月17日代为甲方注册,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承诺从2005年4月19日起将安易域名相关信息按甲方要求修改等内容。2005年4月25日,安易域名的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
2005年4月29日15时53分41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原告。2005年5月10日9时39分47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5月10日10时19分10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络驿在线公司。2005年5月10日,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 2005年5月11日,北京安易公司进入网站,将所查询的安易域名注册人为北京安易公司等资料进行了公证。
2005年8月25日,中资源公司出具《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其中载有2004年10月18日注册,于2010年10月18日到期的安易域名注册人是北京安易公司等内容。2005年8月30日,北京安易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其ICP资料显示,北京安易公司的网站域名是安易域名。
在本院开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安易域名的初始注册人是络驿在线公司。开庭后,本院调取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anyi.com.cn历史记录》,对该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国内域名证书》、《域名转让协议》、(2005)连证民内字第157号《公证书》、《域名 anyi.com.cn历史记录》、《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2005)京证京字第4095号《公证书》,ICP备案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权利客体是国家级安易域名anyi.com.cn,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997年5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级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转让域名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域名转让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易域名的初始注册人是被告络驿在线公司,据此,判定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安易域名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确定安易域名合法权利人的关键。
原告主张其享有安易域名的所有权的依据是2004年11月8日其与被告络驿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作为安易域名当前注册人将安易域名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作为签约主体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双方经办人也分别签字。该协议签订次日,被告依约将安易域名的网络域名注册记录变更为原告,随后,原告实际取得并使用该域名进行了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域名转让协议》的签约形式合法,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域名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对签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并受到法律保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是安易域名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权利自安易域名受让之日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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