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亿贝(eBay)易趣购物网(以下简称易趣网)为被告经营的交易网站。2004年8月10日,原告在阅读并接受易趣网的《用户协议》后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用户协议》约定:易趣网不参与实际交易,如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易趣网免责。2004年10月,原告通过易趣网竞拍由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注册卖家提供的三星牌yp-520h型号的名牌mp3播放器(以下简称三星播放器)。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播放器成功,并收到被告成交的通知。原告通过易趣网获悉物品提供者系案外人天津卖家张旭,以及张旭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的地址。之后,原告称其与张旭电话联系,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七台三星播放器;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银行户名为另一案外人何金海;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020128963913。2004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张旭告知的上述银行户名及帐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金海汇付了七台三星播放器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092元。货款汇出后至今,原告未能按约定收到三星播放器。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书,要求被告尽快与案外人取得联系,拿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方案,案外人至少应退回全部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对案外人作出严厉的处罚,建议将案外人从易趣网上除名,同时建议就案外人盗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一事上报天津公安部机关。200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表示对被告就投诉所作的回复不予接受,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全部货款2,184元,因遭被告拒绝而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出示的成交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投诉书、法律函;有被告提供并出示的易趣网《用户协议》、原告在易趣网的注册信息、原告以一口价方式所购买的物品页面、原告投诉信及附件、被告的回复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以网上竞标的方式竞拍的三星mp3播放器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张旭之间的交易,而原告实际与案外人交易时,合同的当事人及成交的货物价格、数量均发生了变化。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交易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实现的,故该交易行为与被告无涉。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最终是向案外人汇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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