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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华润雪花啤酒(辽(3)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8、原告支出的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证据3不能证明“snow”与“雪花”及“snowflake”不相似,因为商标的审查标准与域名的侵权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且其中涉及的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snow”与“雪花”及“snowflake”之间是相似的,足以引起混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无恶意;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域名转移之前使用该域名,同时对该域名未进入被告网站予以认可;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被告与其母公司之间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权使用涉案域名;对证据2、7、8的证明力不持异议。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9、沈阳市啤酒厂和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取得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雪花”啤酒的部分瓶帖、“雪花”啤酒为中国名牌产品和畅销品牌的证明、“雪花”啤酒的获奖证书,以证明基于其取得的注册商标、英文企业名称、所使用的产品瓶贴等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权利,且“雪花”啤酒品质优良,在消费者中有很高知名度;

    10、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涉案域名裁决书,证明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的商标相同,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该裁决书已认定原告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

    11、国网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答辩书,证明原告明知存在大量的“雪花”和“snow”商标,“雪花”啤酒在东北地区驰名,且认可“雪花”和“snow”之间联系紧密,其在注册涉案域名后未实际使用;

    12、自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下载的相关案件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国网公司多次恶意将他人合法标识注册为域名并引发域名争议。

    原告国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对证据9中“雪花”啤酒的部分瓶贴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9中的商标注册证、批准证书等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涉案域名与上述商标和企业名称不相近似,其中的获奖证书和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10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未审核涉案域名和商标取得时间先后,不应影响法院的判决;证据11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应重新审查涉案域名与商标之间是否相似;证据12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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