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8的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表明存在与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相关的域名或注册商标;虽然证据5的取得时间在涉案域名转移之后,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此前未使用涉案域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表明被告的母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域名,被告未实际使用域名。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产品瓶贴以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能提交与产品瓶贴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其提交的98年所使用的瓶贴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仅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涉案域名争议的解决意见,原告国网公司对该裁决持有异议,本院需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就涉案争议作出判定;证据11虽为国网公司案外所作陈述,但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应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判定;证据12虽涉及原告国网公司曾恶意注册有关域名的事实,但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其恶意注册涉案域名的结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沈阳市啤酒厂注册了“雪花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品啤酒,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
1995年11月14日,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了“SNOW FLAK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1996年3月7日,该公司还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雪花”图形商标;1997年2月21日,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9年6月21日,在第32类商品的啤酒、黑啤酒、姜汁啤酒、发芽啤酒上注册了“snow”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9年8月28日,在第32类商品的啤酒、黑啤酒、无酒精饮料、姜汁啤酒、发芽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雪花”文字商标和“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9年9月21日,该公司注册了“sno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品啤酒、黑啤酒;2000年5月14日、2001年2月28日、2001年3月28日该公司在第32类商品啤酒上注册了三个“雪花、snow”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1年11月14日,该公司在第32类商品啤酒上注册了“雪花”文字商标;2003年4月14日,该公司在第32类商品啤酒、矿泉水等上注册了“snow”文字商标和“雪花、snow”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字母“O”中有雪花形状的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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