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3423号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那州46285印第安那波利斯市依莱利利公司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A.阿米蒂奇,高级副总裁和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产业园区156号。
法定代表人甘忠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诉被告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史玉生,被告甘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忠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际红、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8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3月26日授予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被告甘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了“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药品注册申请。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申报的上述药物中的活性成分是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指定的赖脯胰岛素,而且有载体。据此可以判断被告的上述药物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已经取得了生产批件,而且在此之前被告已经通过网络宣传其申请的上述药物,其行为性质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81万元。
被告甘李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其次,被告的涉案行为目的是为药品的行政审批,根据惯例,为药品的行政审批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的,不视为侵权,也不属于即发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8日,伊莱利利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3月26日授予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06635.0。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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