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顾瑞涛向被告立业科达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和设备款,被告立业科达公司向原告顾瑞涛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均应返还。因此,原告顾瑞涛要求退还被告立业科达公司相应设备并要求被告立业科达公司退还加盟费9800元和设备款8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顾瑞涛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交纳互联网使用费是其为了履行《科达网e通合同书》的必要条件之一,故原告顾瑞涛关于被告立业科达公司赔偿其互联网使用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顾瑞涛交纳互联网使用费违约金是由于其逾期交费所致,故原告顾瑞涛关于被告立业科达公司赔偿其互联网使用费违约金6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顾瑞涛未能证明其租赁房屋是为了履行《科达网e通合同书》,且提供办公场所既非是被告立业科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又非《科达网e通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履行该合同的前提条件,故原告顾瑞涛关于被告立业科达公司赔偿其租房费用696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顾瑞涛与北京立业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科达网e通合同书》;
二、北京立业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瑞涛加盟费九千八百元;
三、北京立业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瑞涛设备款八千六百八十元,顾瑞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立业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台8口语音网关、2台4口语音网关和1台单口电话机;
四、北京立业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瑞涛互联网使用费九百元;
五、驳回顾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顾瑞涛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立业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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