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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奥迪玛信息技术(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2层6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庆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亚文,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可方,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蓝旗营1号楼18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叶青大厦C座305号。

    法定代表人洪有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惟民(SHI&nbspWEIMIN),男,美国公民,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总顾问,住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洲克拉克县第一大街16505号。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奥迪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因赛博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文、范可方,被上诉人奥迪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惟民、毕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应为同一作品并应保持一致。赛博公司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并提交了自己的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但现无法确定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存在一致性。鉴于赛博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范可方、胡白云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应接触过奥迪玛公司的涉案软件。此二人离开奥迪玛公司后即在赛博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秘书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余亦在奥迪玛公司任过职,应知范可方、胡白云二人接触该公司软件的情况,故应视为赛博公司的CyberVue&nbsp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nbspV1.0 软件(简称CV-A软件)并非由其独立开发,而是取自奥迪玛公司的软件,此行为显属侵权,故赛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赛博公司的侵权仅涉及投标中标,并未将侵权软件交给有关医院实际使用,故奥迪玛公司要求赛博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约125万元人民币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将根据赛博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赛博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赛博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奥迪玛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此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赛博公司赔偿原告奥迪玛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元;四、技术鉴定费三万元,由被告赛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五、驳回原告奥迪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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