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时华是储蓄所里的储蓄柜员身份,其工作场所和其所开出的单据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所有特征,从实质上看,时华虽然没有“转让转存苗平”这种形式背书转让代办权,但相对人苗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转让转存苗平”这种代办权,内乡农行在选人与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时华与苗平之间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四个特征。至于在存单上背书上“转让转存苗平”是什么含义,这仅仅只能说明这个存单上存在瑕疵,其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仍然是存单作用,关于时华故意没有在存款内部凭证上修改,那是为了其今后挂失骗钱的缘故,好比一个储蓄员没有把钱真正存入银行一样,是银行内部的行为,对外部没有约束力。
二、第一种意见有关侵权与时华代理作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叙述前后内容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违约是基于储蓄合同上严格履行并无不当,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储蓄员时华的行为,但第一种意见的第三点中又认为时华是被告的信贷员,其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承担方式当属另一侵权法律关系。从该点意见来看,显然承认了时华的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话,那内乡农行则不存在共同侵权事由,内乡农行选人不当不能成为侵权的共同事由,其它也没有任何一个法理能因为时华是内乡农行储蓄员,所以内乡农行就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按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的话,则内乡农行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这种结果显然存在问题。
三、从本案来看,如果时华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了,那时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苗平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的附件,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则表见代理产生的合同有效,本案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也是有效的储蓄合同,任何简单化去理解一个内部储蓄合同的内单上是偏面的,这样的判案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是一种办案的简单化、机械化、形式化,无形中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是不妥的,因此苗平与内乡农行的储蓄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是有效的合同,原告苗平的诉请应当得到完全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支持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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