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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润冠、汪佩佩诉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为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供了(1)包更生律师于2000年6月27日向原南国花园业主委员会专职秘书陶福淼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明1999年4月23日南国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南逸物业公司盖章。(2)1999年4月12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南逸物业公司核发的资质证书,以证明南逸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无级。被上诉人南逸物业公司认为,该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1999年3月2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有该公司盖章,该事实有其向物价部门申报的材料及1999年5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协议相印证。资质等级与本案物业管理费纠纷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为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吴润冠、汪佩佩现以南逸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不善、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不合法、南逸物业公司缺乏管理资质等为由,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南逸物业公司已经放弃追索滞纳金,物业管理费的计算上也作出相应的让步,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坚持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不足。

    关于双方争议的南逸物业公司未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盖章一节,由于1999年5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南逸物业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明确自1999年5月1日起南逸物业公司正式被该业主委员会聘用,以及向闵行区物价局申报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亦由南逸物业公司所为,可以证明南逸物业公司为南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实施单位。至于吴润冠、汪佩佩提出的物业管理质量及业主委员会产生的合法性问题,均可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申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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