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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演出公司诉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收付款凭证,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批复、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均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合作登记手续,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一些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该特点以致演出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可分别独立存在,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分别计算。当事人双方就明星大厦工程竣工期,延期报建的赔偿费转为借款的偿还期,首层外墙的施工期均有具体约定,演出公司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加层补偿费的约定,是以改变原计划报建方案为前提而议定的,演出公司就该项权利的主张,应以龙兴公司合法取得加层房屋所有权为条件,明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系2000年8月取得,因此,演出公司就加层补偿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失效,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亦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该项请求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演出公司以提供土地为合作条件,其2号宿舍楼所附土地属提供合作部分,因设计方案的调整该楼未拆除,其仍继续使用。未拆除该楼的原因和理由,双方在给政府主管部门的函中均已阐明。就加层扩建费合同虽未写明是对拆除2号宿舍楼的补偿,但却约定的是"帮助"加层扩建,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演出公司提出继续支付该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龙兴公司已支付的加层扩建费不再退还,未支付的可不再支付。演出公司、龙兴公司双方都是明星大厦房产权利的享有者,就大厦建设期间占用海口市公路分局通道约定应支付的使用费,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房产的比例分担,由双方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结算后支付。演出公司多分得的219.2平方米房屋,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投资标准,即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在龙兴公司应向其付款中折抵。龙兴公司给予演出公司的借款,因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未作审理,二审依法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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