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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金灵诉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丢失其停放的轿车(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审判」

    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与花都市保险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35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花都市保险公司的起诉,花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都市新华中学与罗建文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花都市新华中学只是收场地租金,罗建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后果要花都市新华中学承担,于法无据,原告对花都市新华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都市保险公司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赔偿额与原告庭外和解,原告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罗建文经营停车场,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造成保管财物被盗,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失窃的轿车价值50万元,但已使用二个多月,按九成半折旧,价值应为47.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万元,罗建文应补偿原告12.5万元轿车款、3600元购防盗器械款及9130元购保险款。利息损失应在判决确定偿付期限内迟延履行期间才予计付。轿车内镭射音响系原告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建文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付轿车失窃赔偿款12.5万元、防盗器械款3600元、保险费9130元给原告;逾期偿付,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建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温金灵将车停放在我车场的主要凭据是车场给付的收据,但该收据已被篡改,因为收据底单车牌号为1949,而温金灵的车牌是1749.车牌不同,车辆就不同,此情况未查明,其责任分担自然难以准确判定。我只收取温金灵200余元停车费,却要承担10万余元的赔偿额,显失公平,不合情理。被盗车辆的防盗装置根本没有发生作用,法院仅凭温金灵购置收据判决由我赔付此款,不合理。我的停车场取车有严格的制度,凭票、卡或查验有关证件才能放行。发给温金灵的月停卡现在我手中,说明取车人是凭卡将争议之车开出停车场的,温金灵对其车被盗有过错,且月停卡上有特别约定,车辆丢失不作赔偿,法院应依此约定处理。

    温金灵答辩称从未签收过月停卡,表示服从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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