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金灵诉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丢失其停放的轿车(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三、认为小轿车被盗,罗建文应负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责任。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罗建文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罗建文租赁了场地经营停车场,虽名为停车场,但其收取车主一定费用(不同车类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其性质实为小汽车停放保管站,因此,原告与罗建文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它具有双务性,即双方当事人即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原告将轿车交给罗建文保管,就应负有交付保管费的义务,并享有取回车辆的权利;罗建文的权利是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其义务就是要妥善提供停车场地保管好车辆,并将保管物(轿车)按原状返还给原告。罗建文已收取了原告一个月的停车费,行使了收费的权利,那么就必须负起保管好车辆的义务。但原告的车辆在被保管期间发生丢失,作为保管方的罗建文即应赔偿被保管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实践中,因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引起的纠纷多有发生。但这种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本案审理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一样,分歧较大。
从实际情况来考查,根据其具体情况,这种关系应当表现为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和车辆停放与保管关系,或者说不能一律认定为一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在经营者经营的停车场停放车辆,无论被认定为其中哪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有其共同的基础,即经营者以其经营的场地向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停车人依一定标准向经营者交纳场地占用费(也叫存车费)。这种基础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
其次,停车场停放车辆,越来越广泛地成为一种经营项目,经营者经营停车场,解决的是越来越多的停车社会需求,同时也是为了通过此种经营活动赚取一定的利润。因此,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停车场经营,必定是一种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正因为上述性质,就不能简单地以经营者收取了停车人的一定费用为理由,就认定经营者和停车人之间就是一种物的保管法律关系。是否能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一要看经营者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不包括保管业务以及其收费标准是按哪种业务收费标准核准的;二要看经营者对外明示的服务性质,是否对外宣称同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三要看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约定如何,双方约定为保管关系的,应当作保管关系认定。其费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为哪一种关系的依据。因为,无论是作为场地出租,还是作为物的保管,其费用与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之间没有必然的价值联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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