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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有关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转让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但未约定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和10%股份以多少资产为基数计算。啤酒花公司以4300万元转让价格接收胡萝卜汁食品厂全部资产的同时,一并接收了该厂约3000余万元债务,并根据自己的资金、生产及偿债等情况,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啤酒花公司应当在银海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后,给付银海公司在新注册的绿海公司10%的股份。因在银海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啤酒花公司遂即诉至法院,待98号判决生效时,绿海公司已经停业整顿、 等待批准注销,后啤酒花公司又以6264万元的出资额(其中含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全部资产)与他人共同组建神内公司,致该项给付义务履行不能。鉴于绿海公司被注销前的净资产评估值为276. 132123万元,因此,啤酒花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银海公司27.613212万元。银海公司以啤酒花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为由,主张以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予以补偿,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何况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转让款啤酒花公司已如期交付,第二批转让款(572.1万元扣除银海公司应支付啤酒花公司的赔偿款153.17569 万元,计418.92431万元)在98号判决生效后作为银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多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要求协助执行额高达620多万元,致啤酒花公司无从给付。因此,银海公司主张按转让总价4300万元的10%即430万元索赔违约金,与违约金处罚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银海公司主张啤酒花公司支付第二批转让款 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银海公司违约致啤酒花公司停产53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尽管(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银海公司赔偿啤 酒花公司144.32489万元(含已实际赔偿农民的胡萝卜款57.72 万元),但对啤酒花公司当时已经主张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胡萝卜赔偿款,未作处理。现啤酒花公司就该项损失主张银海公司赔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额为108.5804万元有误。对其中包含的啤酒花公司拒收农民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 计45.202万元,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银海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啤酒花公司胡萝卡退赔款为63.3784万元。因银海公司违约致啤酒花公司停产53天而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8万元,也应由违约方银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支持啤酒花公司索要8万元停工工人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7款约定和银海公司提供给啤酒花公司1998年3月30 日制作的“资产情况表”第四栏流动资产中关于“包装桶4300个,计60.2万元”(以每个桶计140元)的记载,银海公司应当向啤酒花公司交付4300个包装桶。虽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法院已对银海公司的包装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尽管法院实际保全的包装桶为3723个,计27.9225万元(以执行时每个桶计75元),与资产情况表不符,但因4300个包装桶已经计算在转让价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银海公司交付啤酒花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啤酒花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 6180.5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主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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