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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洋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D-R5中科大洋研发基地28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大洋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泉,被上诉人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洋新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北京新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畅公司)与中科大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合资成立大洋新畅公司,新畅公司为大洋新畅公司的投资方,其对大洋新畅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同时亦承担着相应的投资风险。协议书约定机顶盒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归大洋新畅公司所有,如违反该约定则构成违约,新畅公司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大洋新畅公司成立后,新畅公司如约投入了1000万元人民币,该投资数额已经中科大洋公司确认。大洋新畅公司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工资、福利,承担了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并根据相关技术人员的需求购买了大量的仪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而中科大洋公司虽在协议书中承诺其自1997年就开始对DTV和VOD技术进行开发和研究,对其中关键的视音频压缩编解码技术,复用技术,传输存储技术等已具有相当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已形成产品的视频服务器就是VOD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并以上述技术作为投资,与新畅公司共同开发VOD机顶盒。但在大洋新畅公司注册成立时,中科大洋公司并非以其承诺的上述技术作为投资,而是以资金作为投资。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中科大洋公司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前仅完成了部分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大洋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时即已完成涉案专利全部相关技术的研究,并使其已经具备申请发明专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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