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预售纠纷案 ──(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处理。那么,本案新瑞公司的 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呢?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 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
(1)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
(2)客观上之 欺诈行为;
(3)该行为使对方陷于错误;
(4)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 意思表示。但是,符合该构成要件的未必都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只有违反诚 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才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因为,民法是以诚实信用原则 为最高原则,一切民事行为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如何确定出卖人的隐瞒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应从主客观两个方 面加以判断。主观方面为出卖人是否具有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为该 合同如果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平衡,即如果合同履行的结果使买受人 受损,则可以认定出卖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 为保证契约之订立而隐瞒合同标的物瑕疵,但在履行合同时将该瑕疵涤除,或 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及时涤除,则出卖人并不存在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履行结果也不会使买受人受损,故出卖人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买 受人受损的确定,应将合同履行结果和买受人在缔约时预期的合同履行结果作 比较,如果二者大体相同,则可认为买受人未受损失。
本案中,新瑞公司虽有隐瞒事实之客观行为,但其在陈平提出异议后随即 涤除了合同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其目的只是为了该交易的达成,而非为获取不 当利益,且该合同的履行,也不会使陈平受损。因此,新瑞公司的行为未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欺诈,该房屋预售合同也并不因其未将标的物上之抵押 权告知买受人而无效。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不与《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相冲突。《担 保法》第49条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之利益,防止抵押 权人或买受人因抵押物之转让而受不测之损害。因此,对《担保法》第49条第 1款应作限制解释,该款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 但在发生争议时该抵押权已被涤除或被及时涤除的情况。所谓及时,指在买受 人提出异议后的合理期间内。该合理期间的长短,应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来 决定,不宜太长。只有这样,才符合《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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