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互助储金会诉汤江、陈保英借款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车村镇孙店村救灾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孙店储金会)。
被告汤江,男,35岁,汉族,住嵩县木植街乡小木沟村,农民。
被告陈保英,女,42岁,汉族,住嵩县车村镇孙店村,农民。
1995年8月27日,被告汤江由被告陈保英担保到原告孙店储金会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4200元,月使用费18‰,期限两个月,但被告汤江实际借款4000元,另200元原告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扣留。同年11月20日被告汤江封息216.72元。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孙店储金会与被告汤江于1999年12月29日又达成延期还款计划,被告陈保英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虽称多次找被告陈保英要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保英以担保时效已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借款款额为4200元,但原告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扣留200元,该200元仍认定为被告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贷款数额应以实际贷出的4000元认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保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汤江在被告陈保英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长,事实上已变更了原借款合同,被告陈保英未在该变更后的合同上签字,事后又未予追认,故被告陈保英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同时法院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月使用费18‰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相符,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汤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11月21日算至贷款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陈保英不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至于该类纠纷,法院能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法复[1993]7号)已作明确答复,即“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之前,该纠纷,一般是由行政部门处理的。
原告孙店储金会收取200元风险抵押金的依据是嵩县民政局《嵩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理借款手续时,一次交清借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未就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保证金问题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作为国家金融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曾多次发文,明令禁止,因为预扣利息或保证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确认借款金额4000元是与法有据。
原告车村镇孙店村救灾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孙店储金会)。
被告汤江,男,35岁,汉族,住嵩县木植街乡小木沟村,农民。
被告陈保英,女,42岁,汉族,住嵩县车村镇孙店村,农民。
1995年8月27日,被告汤江由被告陈保英担保到原告孙店储金会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4200元,月使用费18‰,期限两个月,但被告汤江实际借款4000元,另200元原告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扣留。同年11月20日被告汤江封息216.72元。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孙店储金会与被告汤江于1999年12月29日又达成延期还款计划,被告陈保英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虽称多次找被告陈保英要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保英以担保时效已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借款款额为4200元,但原告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扣留200元,该200元仍认定为被告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贷款数额应以实际贷出的4000元认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保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汤江在被告陈保英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长,事实上已变更了原借款合同,被告陈保英未在该变更后的合同上签字,事后又未予追认,故被告陈保英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同时法院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月使用费18‰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相符,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汤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11月21日算至贷款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陈保英不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至于该类纠纷,法院能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法复[1993]7号)已作明确答复,即“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之前,该纠纷,一般是由行政部门处理的。
原告孙店储金会收取200元风险抵押金的依据是嵩县民政局《嵩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理借款手续时,一次交清借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未就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保证金问题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作为国家金融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曾多次发文,明令禁止,因为预扣利息或保证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确认借款金额4000元是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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