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芳、苏国建诉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淑芳与两被告之子苏长卫2001年9月20日结婚,2002年6月生一男孩苏国建。2002年10月24日苏长卫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当天被告与车主达成了一次性赔偿7万元的协议。丧葬苏长卫所花的费用3500元。因苏长卫生前没有与其父母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重庆125摩托车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家庭影院一套、万燕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罗拉心语2008手机一部、窗帘一套。赵淑芳的陪嫁物品有四组合柜一套、单人床一张。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有两个子女,女儿也成家。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苏长卫的死亡赔偿费扣除其丧葬费3500元,应为66500元。应有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割,其父母年龄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赵淑芳年青力强,应当予以少分。因苏国建年幼也应当多分。两被告把赔偿金全部用以偿还外债是没有道理的。至于苏长卫在家庭共同生活期所购买的物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庭审中,两被告虽称是其儿婚前财产,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发票上的时间均属婚后。因苏长卫生没有与其父母分家,故此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为宜。摩托车赵淑芳已骑走,应归其所有;家庭影院、洗衣机、手机、窗帘应归苏合荣、裴秀梅所有;赵淑芳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庭审中,赵淑芳同意放弃房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苏荣合、裴秀梅归还原告赵淑芳苏国建死亡慰抚金、抚养费共计2万元。
二、家庭共同财产:重庆125摩托车归赵淑芳所有(已骑走)、家庭影院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窗帘一套归苏荣合、裴秀梅所有。
三、赵淑芳的陪嫁物品四组合柜一套、单人床单一张由其带走。
案件受理费1026元,其它支出费用770元,由赵淑芳承担396元,苏荣合、裴秀梅承担1400元。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被告时连同返还款项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惠
审 判 员 孟凡福
审 判 员 郭立英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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