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桥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与毛顺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四组合家俱一套,烤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录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一辆侧三轮摩托车(已被法院另案扣押处理),被子二床以及个人衣物,另有居住的房屋四间。无债权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共有财产房屋十二间(包括一间煤房,一个车房),一对柜、组合家俱一套,七组沙发一套,高低柜一个,烤箱二个,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录音机一台,农用车一辆(聚宝牌)以及厨房用具。
另查,原告铁文芳因肝炎病曾于二○○○年九月在大通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856.77元,均由被告毛双德、朱金慧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毛喜霞、铁文芳与被告毛双德、朱金慧同为法定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原告铁文芳与二被告之子毛顺明(已去世)共同所有的财产四组合家俱一套,烤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录音机一台,洗衣机(荣事达牌)一台,被子二床以及个人衣物,原告铁文芳已将家俱洗衣机,录音机,个人衣物拿回娘家,剩余的烤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均为毛顺明的遗产。原告铁文芳居住的房屋四间在家庭共有房屋十二间之中,被告毛双德、朱金慧以及二个女儿各分有二间房屋,剩余二间房屋为原告铁文芳之夫毛顺明的遗产(不包括一间煤房,一间车房)。原告铁文芳要求继承分房分得的现金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侧三轮摩托车已被法院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喜霞、铁文芳对毛顺明所遗留的财产房屋二间(东房),四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烤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录音机一台,个人衣物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一百元由被告毛双德、朱金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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