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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一、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公民享有保护私生活安宁与秘密的隐私权,任何他人负有不侵害该合法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义务主体无需为任何积极行为,只要不作出任何积极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就履行了自己的不作为义务。这也就是说,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从行为的方式而言,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法律规定,也是确认侵害隐私权违法性的法律根据。就具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提及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方式,仅限于“宣扬”,“公布”,“披露”,事实上,除了上述方式之外,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调查和干扰等。

  二、侵害隐私权的损害结果我们认为,隐私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关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信息。

  侵害隐私的后果,就是个人的秘密信息被揭露、被公开、被干预等。由于信息是无形的,那么,隐私受到侵害的后果,就不象客观物质被侵害一样有客观外在的损害后果。侵害隐私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是因为受害人的隐私因被他人知悉而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等不正常的心理情绪。侵害隐私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受害人因其隐私被披露而被辞退,以及因精神痛苦而进行治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极易判断,这是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的出现。侵害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将受害人的私人秘密信息予以揭露,对于这种损失,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相伴而生,只要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必然有精神损害,这种因果关系比较明显。

  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体的行为违法侵权,有损害当事人合法隐私权的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有无故意或过失不是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责任的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有侵权人的过错这一要件,这是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

  笔者认为,侵害隐私权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为,在我国的现行侵权地为法律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责任,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而我国法律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当作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从外国立法看来,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追究,还必须考虑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因索要财物未成,即公开宣扬原告王某的“先天性无阴道症”。很显然,该病症是王某的个人信息,是其隐私的一个部分,属于应处于保密状态而不被公开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李某擅自宣扬王某的隐私,明显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具有行为违法性,此其一。其二,经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精神受到损害,而这与李某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三,从主观过错上说,李某之所以为这些行为,是因为其不能从原告王某处获得财产。换言之,李某在明知他这种宣扬王某病症的行为会造成侵害王某隐私权,并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故意行为,即他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侵害隐私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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