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伯珍诉险峰村村民委员会以执行村规民约为理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朱伯珍,男,54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
被告: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朱保合,男,69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系该村护青员。
1995年9月26日,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一至四组为保护庄稼不受损失,在本村村委的主持下,由全体组干部参加,制订了一份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规定:“三天后,开始执行制度,牛到地里罚款10元,猪、羊到地里罚款5元。”第三条规定:“猪、羊在地里吃青,打死不赔偿。”该村规民约制订后,村主任李国胜在村里放电影时讲了此制度的内容,但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宣讲此制度,亦没有抄录发给各户。
当时该村一至四组护青员为朱保合、朱恒德二人。因朱保合年纪大、跑得慢,村委会发给朱保合土枪一支,未发枪给朱恒德。此后,朱保合在护青过程中,曾打死过一组组长家的猪一头,打死过村支书家羊两只,并打伤过其他村民的猪、羊。还有一些村民家的猪、羊到地里吃青被发现,朱保合按罚款进行了处理。
1996年1月30日,原告朱伯珍家饲养的一头母猪挣脱拴养(一直拴养)的绳索,跑到麦地里,被朱保合发现用土枪打死。原告将死猪拉回后卖给正在该村办事的另一村村民王伟,得款400元。王伟当即在原告处将死猪剥皮处理,得净肉320斤,并发现母猪怀猪仔13只。按每百斤出肉率70斤计算,该母猪毛重应为457斤。当时当地食品站收购毛猪价为每市斤3.2元左右,猪仔市场交易价为每市斤4.8元。
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打死的母猪及猪仔2100元钱。
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牛、猪、羊到地里吃青,予以罚款或打死,是村里制定的制度,并已执行几个月时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保合答辩称:我打猪是按村里规定做的,原告的猪跑到地里吃青被打死是应该的,我不负责任。
「审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单凭主观愿望,没有考虑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制度中对猪、牛、羊吃青如何处罚界限不清,没有实际操作性。对两个护青员一个发枪,一个不发枪,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对同样吃青的牲畜在处理结果上悬殊极大,显失公平,以致造成混乱。且规定猪、羊吃青打死不赔偿,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与我国民法规定相悖。故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朱保合的行为是村委会授权,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朱伯珍饲养的猪虽属第一次跑到地内,但仍属管理不当,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卖死猪得款4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原告:朱伯珍,男,54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
被告: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朱保合,男,69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系该村护青员。
1995年9月26日,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一至四组为保护庄稼不受损失,在本村村委的主持下,由全体组干部参加,制订了一份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规定:“三天后,开始执行制度,牛到地里罚款10元,猪、羊到地里罚款5元。”第三条规定:“猪、羊在地里吃青,打死不赔偿。”该村规民约制订后,村主任李国胜在村里放电影时讲了此制度的内容,但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宣讲此制度,亦没有抄录发给各户。
当时该村一至四组护青员为朱保合、朱恒德二人。因朱保合年纪大、跑得慢,村委会发给朱保合土枪一支,未发枪给朱恒德。此后,朱保合在护青过程中,曾打死过一组组长家的猪一头,打死过村支书家羊两只,并打伤过其他村民的猪、羊。还有一些村民家的猪、羊到地里吃青被发现,朱保合按罚款进行了处理。
1996年1月30日,原告朱伯珍家饲养的一头母猪挣脱拴养(一直拴养)的绳索,跑到麦地里,被朱保合发现用土枪打死。原告将死猪拉回后卖给正在该村办事的另一村村民王伟,得款400元。王伟当即在原告处将死猪剥皮处理,得净肉320斤,并发现母猪怀猪仔13只。按每百斤出肉率70斤计算,该母猪毛重应为457斤。当时当地食品站收购毛猪价为每市斤3.2元左右,猪仔市场交易价为每市斤4.8元。
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打死的母猪及猪仔2100元钱。
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牛、猪、羊到地里吃青,予以罚款或打死,是村里制定的制度,并已执行几个月时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保合答辩称:我打猪是按村里规定做的,原告的猪跑到地里吃青被打死是应该的,我不负责任。
「审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单凭主观愿望,没有考虑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制度中对猪、牛、羊吃青如何处罚界限不清,没有实际操作性。对两个护青员一个发枪,一个不发枪,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对同样吃青的牲畜在处理结果上悬殊极大,显失公平,以致造成混乱。且规定猪、羊吃青打死不赔偿,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与我国民法规定相悖。故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朱保合的行为是村委会授权,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朱伯珍饲养的猪虽属第一次跑到地内,但仍属管理不当,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卖死猪得款4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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