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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11)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二)我国民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在构建我国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理论的过程中,我们也许是在无意识中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由此在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上形成了以“债权行为孤立主义”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基本观念和基本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抛开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尤其是无因性理论纷争上的是是非非,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承认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也纯粹是一个法律选择及法律价值判断问题,这一问题的决策,亦必须取决于对两个问题的看法: 1.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较之现行制度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应用的角度来讲,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作用是固定交易的结果,使物权变动取得确定性,不使第三人丧失因对于标的物物权外观的信赖而具有的利益。但在民法已经设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制度的现状之下,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功能已经为前述制度所代替或者基本代替,物权行为规定之适用,必然会与其他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相重复。这一点,亦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所认同,他们也承认,德国民法决定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时,“显然并没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与善意保护制度的重叠”。[94]但他们比较强调的是,此种重叠并非全面重叠,亦即民法上对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保护制度还不能完全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为此,他们列举分析了若干特别事例:

  比如,在受让人根据有瑕疵的债权行为取的标的物后又将标的物转让他人的情形,如受让人虽取得物权但无权利外形(出让人与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而为交付),则其向第三人的让与只能采用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为之,如不采用无因性原则,则出让人得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这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又如,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的权能,其与第三人的各种法律行为均为有效(如租赁等)。否则,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各种法律行为均因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无效或撤销而成为无效行为,这样,有损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再如,在民法未对所有的处分行为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债权让与以及各种知识产权的处分,受让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知识产权。如采用无因性原则,上述情形俱可获得一体化保护,等等。[95]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总是有缺陷的。一种制度,只要针对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常见的事实现象做出合理的规范,便已足矣。当采用一种制度会导致某种弊端,而采用另一项制度则会导致另一种弊端时,如果两种弊端均发生于特别情形而非普遍情形,则无论作何选择,均可成立。正如采无因性原则会导致对恶意第三人之保护一样,采有因性原则自然也有可能于特殊情形出现不公,但有些问题(如上述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接受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得否主张善意取得),纯属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认为应当成立善意取得,不妨特别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中即可解决;有些问题(如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转让之善意第三人保护),纯属制度完善问题,不妨以特别规定扩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有些问题(如采有因性原则会导致受让人之向第三人所为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无效不利于与受让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则完全有可能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解决(如改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之无效为有效,或者虽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特别设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补救措施),等等。

  因此,我认为,除非能够证明,较之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导致对恶意第三人保护之重大弊端,不采此种理论会导致更加严重且无法补救的弊端,否则,物权行为理论之保护交易安全的积极功能可为现行制度所替代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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