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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7)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如依洪迎欣先生所言,物权行为作为单纯的财产上之给付行为,由于私有财产自由处分原则的适用,并无违反公序良俗之可言,那么,作为一种据说是旨在设定(负担)债权关系的行为,债权行为为什么就不可以拥有其“单纯”呢?债权行为为什么就不可以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而亦无违反公序良俗之可言呢?

  直言之,当涉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时,或当涉及物权行为进入法律行为体系时,物权行为被描述得十分具体;而当涉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时,或当涉及物权行为的无伦理性时,物权行为却突然抽象得不可捉摸、神秘莫测。这显然不是一种说明问题的科学方法。

  最后必须指出,倘有人作如下辩解:虽然当债权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应因违法而无效,但物权行为之无效并非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而是因为物权行为自身违法而无效,所以,这并不能否定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无效的影响之“无因性”的存在。那么,此说纯属狡辩:盖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必定无效,不论原因如何,物权行为无因性之说即毫无意义,不复生存。

  以上分析表明,在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亦难以成立。

  (3)债权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表意人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志不相符合。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得请求撤销,使其为自始无效。因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故均存在意思表示有可能不真实的问题,而且,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亦应当是相同的(否则,法律行为有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般规定就不是一般规定)。这一点,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从未表示反对。 当债权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应受影响?换言之,当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必然存在相同的瑕疵?对此,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当然持否定意见,其所据仍为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但少有实证分析。现试作分析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因欺诈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是受欺诈而为的行为的基本特征。当买卖买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此债权行为即具有瑕疵。而当出卖人向欺诈人交付标的物(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时,出卖人“受欺诈”的状态(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的状态)是否继续存在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果出卖人是基于不明真相而同意设立债权关系,则其在同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同样是基于不明真相。因此,当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一方因受欺诈而为时,该方之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也系因受欺诈而为,除非在债权行为成立之后,交付标的物之前,该受欺诈的当事人知道了真相,其“陷于错误认识”的状态方才解除,如果此时该当事人仍然实施交付行为,则其物权行为才不构成受欺诈而为的行为。但在此时,不仅物权行为有效,且债权行为亦因受欺诈人放弃其撤销请求权而为确定有效(债权行为的一方受欺诈人在明知受欺诈的情况下仍为交付,应视为其对受欺诈而为之债权行为的“承认”),并不存在债权行为因受欺诈而撤销,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的问题。 因受胁迫而为的行为更为典型。胁迫是一方对另一方意志的强制,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为典型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同欺诈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具有延续性(持续至发现真相为止)一样,胁迫所产生的意志强制更具有延续性(持续至恐怖压力解除之时)。所以,当一方当事人因受对方之胁迫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合意)后,又被迫随同胁迫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物权合意)并交付房屋于胁迫人,此间,胁迫所产生的恐怖压力一直存在,故不仅其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也肯定不真实。但是,如果受胁迫人在胁迫所生之恐怖压力完全解除之后,仍然同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则其债权行为系因受胁迫而为,其物权行为则系自愿实施,应属有效。然而在此种情形,有瑕疵之债权行为亦因受胁迫人以承认的方式放弃撤销请求权而复归确定有效。 乘人之危而为的法律行为,道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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