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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依法律行为基本原则,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公共秩序之维护)以及违反为社会所保护的伦理道德,均为绝对无效。在此,需要辨认的问题是,所谓法律行为之违反公序良俗,不仅包括其行为内容违法(如买卖之标的为违禁物品),还包括其行为目的或者结果违法,如以贿赂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目的或者动机违法);双方恶意串通所实施的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目的和结果违法)等等。对于法律行为中一方的目的违法的情形(如以杀人为目的而购买刀具),一般处理原则是:如违法目的为相对方所明知,行为无效。而在法律行为因目的或者结果违法而无效的情形,交易之标的物本身是否属于违禁物品,在所不问。

  债权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如系因标的物属违禁物品,则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同样构成违法,自不待言。而当债权行为系因目的违法而无效时,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应受影响则不无疑问。

  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存在目的(或者叫做动机、原因)?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任何意思表示都存在目的或者动机。何谓“动机”?实施法律行为之终极目标也。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告诉我们,行为动机绝对不是指行为欲达到的直接目的或者直接结果,而是行为人通过行为的结果而欲实现的某种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的满足(例如,零售商向批发商订立电视机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是获得电视机的所有权,但其行为动机是将电视机转卖他人以获取预期之利润)。在此,任何债权行为与其相应的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应当是一致的:订立电视机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电视机的所有权;交付(物权变动之合意)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获得电视机所有权。直接目的一致,则行为动机亦应一致。故当债权行为因动机违法而无效时,物权行为亦应因同样的原因而归于无效。

  在此,物权行为理论支持者也许会指出,在物权行为获得独立性之后,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获得(变动)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则并非“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当被认为是“获得请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为此,债权行为被认定为“负担行为”,即其目的与结果仅为债务的负担;而物权行为则被认定为“处分行为”,即其目的和结果为物权的处分即变动)。姑且不论此种认定将会导致法律行为关于行为动机的理论无法适用于债权行为(如果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被认定为“获得请求转让所有权的债权”,则债权行为的动机就只能被认定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需求的满足”。如此一来,债权行为的动机就永远不可能构成违法,而以贿赂为目的的赠与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赠与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其直接目的在于设定赠与之债权关系,而其行为动机则在于获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获得财产所有权本身是不具违法性的,所以,即使赠与目的违法,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此结论,甚为荒唐,且我国民法关于“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等类规定,将无适用之余地),纵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债权行为的目的不同,既然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在于变动物权,那么,其行为动机便只能在于通过变动物权而满足某种需求。而当此种动机(需求)具有违法性时,物权行为也只能归于无效。如前例,就以贿赂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而言,其赠与物的交付为物权行为,直接目的在于获得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但其行为之动机却仍在于行贿受贿,此项物权行为亦应因动机违法而属无效。为此,区分债权行为的目的(动机)与物权行为的目的(动机)毫无意义。

  此处还应辨明的问题是: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的是物权行为不受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影响,即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之有无作为物权行为效力之有无的当然根据,但并不是指物权行为本身是一种无目的、无动机或者无“原因”(如果将动机称作“原因”的话)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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