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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既然如此,为什么就不允许萨维尼在行人把硬币投放乞丐的破帽的那一瞬间,发现物权合意的存在呢?[69]

  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脱离”、“纯属理论臆想”以及“难以为人民所了解”的批评,有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台湾学者作了辩解,甚为得当。他指出:“在以法律而非案例为其主要法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从抽象的法条演绎,找出可解决个案争议的具体规范,故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是体制成功运作的先决条件,而且概念抽象度愈高,愈能掌握多变的经济现象。但不可避免的,会使其语言与自然语言愈离愈远。这种语言的分歧是否会造成人民对法律的疏离感,应视法律的性质而定。民法是高技术性的法律,一般又归类为法律人法(lawyer‘s law)或裁判法,又是自治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而非约束或改变人民的行为(至少财产法部分是如此),从而并不需要人民充分了解其内容之所遵从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只要人民知道在人际往来发生无法解决的冲突时,可以找到法院,由具有专业、了解民法精义的法官作成裁判即可。故民法的语言能建立在自然语言上固然很好,如果为了使规范更能系统的运作而脱离自然语言,也不是什么悲剧。”“从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真正会造成疏离的不是语言,而是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公平理念……,就此而言,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实在是一个高度技术性的选择,完全不涉及任何价值理念的选择。因此合一主义下的法律行为也许比较接近自然语言中的交易-比如买卖即指以物易钱交易的全部,但若分离主义下的法律行为制度能籍更精确的概念与逻辑同样发挥规范的目的,甚至对多变的经济实务有更大的包容性,则作为裁判者分析工具的语言纵与自然语言距离再远,也可能反而是较佳的选择。”[70]

  至于有关的其他细节问题,则纯属技术问题,似乎轻而易举即可解决。

  如站在物权行为支持者的立场,对于反对者可作如下辩驳:

  其一,物权合意是债权合意的“重复”问题。解决方案是:债权合意并非关于将来“转移所有权”的约定,而是一个关于将来必须通过交付订立一个“转移所有权”的协议(即物权契约)的约定。

  其二,如果将物权合意从买卖合同中予以剥离,买卖合同即不复存在的问题。[71]解决方案:既然买卖合同(债权合意)所设定的义务是请求他方交付标的物(即请求他方与之订立物权契约),那么,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得请求履行;如果履行不合格,则物权契约不合格,债权人得请求重新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如果物权合意得以顺利成立,则买卖合同因履行而消灭,不存在买卖合同存在与否的问题。

  如站在物权行为反对者的立场,对于支持者则同样可作如下辩驳:

  其一,关于抵押权、地上权的设定,或者仍视为债权合同(设定请求设定他物权的债权关系),或者视为债权合同之外的一种物权合同(抛弃所有权可视为一种单方物权行为),但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无关。

  其二,如果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关系确定的义务履行,则无论远期交易、种类物及未来物交易、整批交易或者代理交易,其物权变动合意均于债权关系中予以载明,无论交付于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均系债务履行,不存在另外的物权合意。如果拒绝交付,恰恰是违背债权关系中有关转移物权的承诺,并非拒绝为物权让与之意思表示。

  其三,附所有权保留条款时,物权在条件成就时变动,恰恰为债权关系所包含,一旦条件成就,物权即行转移,根本不存在还要作物权合意的可能。

  2.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合意“无声无色”还是“有声有色”?

  毫无疑问,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目的在于论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如前所述,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绝对不是为了展示学者非凡的观察能力,而是为了彻底截断买卖契约(和其它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实质性联系,以达到使物权变动脱离买卖契约而存在的目的,借以稳定物权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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