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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说明——(10)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冯林等出国旅游被扣案41

  原告冯林与段茜倩2000年1月12日与自称是海峡旅行社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张某签定了有偿出国旅游合同。后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又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招商国旅在接受原告参加其旅游团后,没有审核二人的手续和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将原告列入其旅游团的名单,以至于原告二人在马来西亚的滨城刚下飞机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后被遣送回国。原告向北京市朝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疏忽导致造成原告人格权受到损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2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减至5000元。

  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加害给付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法院也给予精神损害以合同法上的救济。

  3.骨灰丢失赔偿案42

  1987年1月16日,原告艾新民之兄因病去世,遗体在青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死者亲属用90元购买了一个骨灰盒,将之存放于青山殡仪馆寄存处,寄存期为5年,交付寄存费用10元,并领取了骨灰寄存证。每年死者忌日亲属都去祭奠。1989年当死者忌日,其亲属再去祭奠时,被告知骨灰丢失,青山殡仪馆表示尽力寻找。其后多方寻找终无结果。1992年1月,死者骨灰寄存期已到,死者亲属要求青山殡仪馆归还骨灰未果。死者之弟诉诸法院,要求青山殡仪馆赔偿死者亲属1000元精神损失费,并修一座坟墓下葬死者生前遗物。

  该案最后虽然采取调解解决,但法官已经肯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因旅游景点减少而引起的纠纷赔偿案43

  原告李海健等9人利用春节假期,参加被告羊城旅游公司组织的南岳衡山旅游活动。被告在其刊登的广告上称:此次旅游活动旅游景点8处。然而开始旅游后,不但景点仅有3处,而且居住条件恶劣:男女8人混住一屋。在事先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导游未随团同行而让原告自行返回。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旅游费用、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及未观赏5个景点的误工费用。

  该案中,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特别是,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认为该案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等被给予合同救济的“目的合同”在我国竟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立法规定

  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文值得研究,即第113条与第122条。

  1.对《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解释

  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个典型的“预期利益 + 可预见性”公式,它应当能够解决诸如旅游合同等这种“目的合同”之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也应当包括因目的不达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因为在这种合同中,其预期利益显然是精神问题而不是财产性问题。

  2.对《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解释

  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44应当作以下理解:

  (1)该条既是对于加害给付的规定,也是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因为, 它规定因违约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违约之诉已经可以解决对固有利益——人身与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显然已经是对加害给付的规定,显然已经承认了对非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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