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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说明——(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计算障碍理论

  拒绝给予违约中的精神伤害以赔偿的另外一种观点就是计算困难的理由,即非财产性伤害不同于财产性伤害,其难以精确地计算。

  (3)惩罚性赔偿禁止障碍理论

  这一理论以下列理由来反对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性损害给予赔偿:合同法上的赔偿仅仅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如果给予非财产性损害以赔偿,无异于对违约处以惩罚性赔偿。对此,巴克马斯特尔在一则判例中指出:在侵权法中我们所熟悉的惩罚性赔偿于合同中没有适用余地,对情感或者尊严的伤害也因此不被考虑。

  (4)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理论

  对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的又一理论是风险分配问题,即精神伤害或者焦虑几乎是基于合同许诺所产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随物,因此缔约方必须加以承受。如果允许对精神伤害等进行赔偿,违约一方的责任将变得模糊不清,它会随着受害者一方的主观感受而不断波动,其结果是契约的缔结与契约权利的分配将面临新的风险,商业和贸易会因之而严重受阻。另外,还会导致缔约成本的加大而又不能使双方获益。

  (5)“可预见”障碍理论

  这一理论主张,不给非财产性损害(精神伤害或者情感伤害)以赔偿,是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尤其是商事合同中因违约产生的精神伤害不在合同双方的考虑之内,即是不可预见的损害。8

  3.肯定性学理

  虽然说英国主流观点认为,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确立了法律拒绝对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则,但现在已经有许多学者对该案是否确立了这一基本的原则提出质疑和批评。垂特尔(Treitel)教授指出:严格说来,Addis v. Gramophone Co.Ltd.案仅为限制不当解雇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威案件,但是在过去该案亦被认为是广泛支持合同诉讼中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然而这样概而括之的推论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并且于现今受到诸多之限制。首先,在违约导致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时,可以就疼痛(pain)与痛苦(suffering)获得损害赔偿是非常明确的。这样的损害赔偿考虑了原告的精神痛苦(mental anguish),同时亦包括了情感损失(injured feelings)赔偿。进一步言之,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应当包括因情感受损而产生的肉体与心理疾病,而基于此等疾病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只要该等疾病的产生并不太过遥远。其次,对于身体上的不便(physical inconvenience)亦可要求损害赔偿。9有的学者经分析后认为: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并不存在一般地否定非财产性赔偿的规则性基础。例如,纳尔森就认为: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不应成为对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给予救济的障碍,该案判决的真正宗旨是:在违约之诉中原告只能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他不能就非因违约发生的损失获得赔偿。也就是说,一般规则是合同中的损害必须是因违约而自然生发的损失。10

  按照纳尔森的观点,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并没有确定什么损害是不可以赔偿的,即不是从损害的结果来考虑赔偿问题的,而是关注什么原因引起的损害是不可以赔偿的。即使是非财产性损害,只要是由违约原因引起的,也是可以赔偿的。实际上,其与富勒所说的“附带的信赖”在什么情况下受法律保护有相似之处。

  不仅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没有成为对非财产性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则性障碍,而且所有的反对理论都缺乏说明力。首先,证据障碍的理由无法为绝对的、完全的不赔偿的做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有许多不予赔偿的例外已经使法官们相信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真实而且严重的。其次, 计算问题根本没有说服力,“不可计量”的问题是实际的困难而非原则性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已经完全习惯了用数字来表达无形的东西。实在找不出理由来说明为什么操作上的不精确应成为赔偿的障碍,实际上法官一直在努力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再次,违约赔偿中禁止惩罚性赔偿是一般原则,但这并不等于说对违约造成的情感伤害就不予赔偿,对此赔偿不等于惩罚性赔偿。第四,至于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也存在另外一面,假如一个人知道法律不会忽视一方违约带给他的精神伤害,那么他将更愿意与他人缔结契约,并进而信赖契约。故通过赔偿规则对精神伤害提供保护会鼓励人们缔结契约,也因此会促进而不是阻碍商业与贸易。最后,“可预见”障碍被许多日常经验表明,情况常常相反,甚至那些反对给予赔偿的支持者也已经承认:痛苦、受挫、焦虑等不是不可预见的,它们是真实存在的。在对所有的反对理论与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的判决进行分析后,纳尔森认为:就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问题,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的判决并不是一个障碍,反对理由也都缺乏说服力而不能令人满意。最好的方法应是通过创造和扩张例外规则,以超越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适用的规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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