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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说明——(11)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它同时又规定:因违约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违约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又是竞合的问题。

  (2)这一规定否定了在加害给付中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合同救济。

  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如果违约的受害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如果非违约方能够以违约之诉请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精神损害的,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该条对“或者”部分的规定,主要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与王利明教授的主张是一致的。

  但我认为,该条规定似嫌不足。有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没有答案:一是如果是加害给付,既有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又有人身权侵害;既有固有的财产损害,也有精神损害的话,既然违约之诉不能解决精神损害,则在提起违约之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是否还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如果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能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则这种情况能否直接在违约之诉中判予精神损害赔偿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觉得应当可以。这里不能简单地套用“责任竞合”,如果仅仅利用所谓的“责任竞合”理论,就使得当事人无法获得所有损害的赔偿:要么只获得合同利益和固有利益受损的赔偿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要么仅仅能够获得固有利益损害与精神损害而不能获得合同利益损害赔偿。这种选择无论如何是不合法律之本旨的。所以,我觉得,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在违约诉讼胜诉后,仍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违约中虽有精神损害赔偿但不能构成独立之诉时,我觉得应当允许利用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前面提到的冯林等出国旅游被扣案中因旅游公司对游客安全的照顾注意义务来自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非一般的法定义务。这种损害不能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在这种案件中,不给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六、小结

  从实质上说,违约中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之争议,实际上触及了传统民法上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二元制体系分离的一个边际问题,它既是合同问题,又涉及侵权问题。因为这种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非纯粹合同关系,因此,就必然涉及不同法律救济领域的重合问题。实如中国古代的一则笑话:一个人死在了两县的交界处,头在这一县,而脚在另一县,此一人命官司由哪个县管辖?为此,两个县令争吵不已。由此可见,人的死亡这种生活世界的逻辑与行政区划这种人为之事之间确有不合之处。大概法律这种人为之物与生活逻辑之间也常有边际性不符的情形。这时,应当通过扩张合同法之领域来解决一些看似应当由侵权法解决的问题。

  从我国立法上看,找不出否定对“目的性合同”中非财产利益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对于加害给付中的固有财产利益损害可以给予合同法上的救济,对于人身权这种非财产损害也可以给予合同法上的救济,但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区分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而为处理。从判例看,我国法院实践中有的给予合同性救济,有的否定合同性救济。但是,在我国对这种偶然的判例研究并没有多少具有代表性的说明意义,因为法院在判决这些案件中,是否有意识地依照某种思想来判决,甚有疑问,可能基于公平因素,也可能是其他因素。如果是在“无心插柳”的情况下出现的,就难以作为研究和说明的模型。

  但无论如何,在遵守限制规则的前提下,在一定条件下应给予因违约造成的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害以救济,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要求。

  1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席志国先生提供了许多英文资料。作者在此特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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